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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311986********,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邯郸市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邢台市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院批准,于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邢台市**学校门口,盗窃刘某某灰色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认定为2374元,该车已归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宏峰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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