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手头拮据无法发放工人工资,便产生了盗窃电车电瓶的想法。自2019年7月初其驾驶车牌号为:冀J6****的深蓝色君马牌越野型汽车,流窜多地使用断线钳、螺丝刀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电动车、 电动三轮车电瓶。现已查实:1、201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山东省庆云县,于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庆云县文化路黑马牡丹花宅门市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4块电瓶盗走;行至庆云县开元大街洪升全驴馆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组4块电瓶盗走;行至庆云县开元大街立强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魏某某的电动车一组4块电瓶盗走,随后驾车离开庆云县返回沧州。
2、201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驾车流窜至衡水市区。于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京衡大街一家山西面馆门前,将被害人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盗走,随后驾车离开衡水返回沧州。
3、201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流窜至山东省乐陵市区。于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乐陵市区安居路安居小学对面的传利早点店门前,将被害人尹 某某的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盗走, 随后驾车离开乐陵市流窜至庆云县。于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庆云县新华路澳城购物广场南门口处,将被害人徐某某的电动车一组4块电瓶盗走,随后驾车离开庆云县返回沧州。
4、2019年8月19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流窜至冀州区。于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冀新东路雅客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姚婷婷的电动车一组4块电瓶盗走;行至兴华北大街绝味鸭脖门店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车一组4块电瓶盗走;行至湖滨大道信誉楼停车场北口处,将被害人郭某甲的电动车4块电瓶盗走;行至金鸡北大街康洁水暖厨卫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盗走,随后驾车离开冀州返回沧州。
5、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流窜至山东省临邑县城。于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瑞园路人民医院西门天桥下,先将被害人邢某某的电动车4块电瓶盗走, 随后又将被害人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盗走,最后将被害人郭某乙停放的电动车锂电瓶盗走,随后驾车离开临邑县返回沧州。
2019年12月25日经衡水市冀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13组共计52块电瓶进行了失时价值鉴定,其中杨某某被盗电瓶失时价格为225元,王某某被盗电瓶失时价格为430元,姚某某被盗电瓶失时价值为180元,刘某某被盗电瓶失时价值为265元;魏某某被盗电瓶失时价值为260元,郭某甲、陈某某、徐某某、于某某、邢某某、冯某某、郭某乙、尹某某被盗的电瓶品牌型号等信息不完整,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故失时总价值为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车电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焦世会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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