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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121197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巷**号,捕前租住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井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因盗窃、抢劫、销赃罪,被井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鹿某区获鹿镇**旅馆**室,趁被害人李某某去卫生间未锁门之际,入室窃取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红外测温仪设备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384元,笔记本价值2688元,红外测温仪价值37969元,被盗财物总价值41041元。2020年1月2日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张某某租住处查获的红外测温仪设备一台、雷神911手提电脑1台、OPPO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于2019年12月31日报案;身份证明、归案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张某某系抓获到案,非党员,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曾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通过查看监控是***客人张某某盗窃**房间物品。

4.被害人李某某证明2019年12月31日早上8点20分至8点45分其去卫生间时开着门,手机手提电脑和红外测温仪被盗,查看监控发现可疑人员后报警。

5.被告人的供述:张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12月31日在**旅馆**房间盗窃手机、手提电脑和一不认识的设备。

6.石家庄市鹿某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2020年1月14日出具鹿价结字[2020]第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手机价格384元,笔记本电脑2688元。2020年5月6日出具鹿价结字[2020]第26号,德图热像仪价值37969元。

    7.视频资料:事发当日调取的监控资料及执法记录仪证明在**小区**号楼**单元**室租住地抓获张某某及起获赃物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两次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幸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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