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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小区**号,打工人员。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小区26号楼、32号楼下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津阳光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和崔某某的一辆雷克斯牌银白电动车三轮车。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可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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