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镇**村**村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6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滦南县城南侧戚某某经营的**冷库处,后从冷库西侧卷帘门进入冷库,发现办公室的门没锁,将办公室中两个抽屉内的现金1453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半袖T恤壹件、旅游鞋壹双、单肩包壹个、眼镜壹个、口罩壹个、摩托车壹辆等物证;
2、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新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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