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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县**镇**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乡**村。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正定县**村曹某某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未窃得财物,后曹某某报警,张某某被控制带回正定县公安局。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5.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振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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