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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捕前租涿鹿县****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用改锥破坏电动车灯头电源锁后将电源线对接的方式,在涿鹿县城区内先后实施多起盗窃电动自行车行为。3月19日21时许,张某某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某某共计盗窃电动自行车11辆、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10774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分别销赃给潘某某、卢某某,销赃获利共计1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付某某、胥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潘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书证: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部分电动车购买发票、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峰

检察官助理:徐慧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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