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6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私自更换唐山市丰某某**镇**村鲁某领养鸡场的电表,从而非法窃取电力,并从鲁某领处收取好处费6000元。经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技术核算,窃电金额为7674.1344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常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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