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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20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群众。2020年12月6日因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于夜间到任丘市石门桥镇尹家佐村村西尹某某存放的滴灌配件货场实施盗窃,盗窃后于当晚销赃,共得赃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尹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任价认字[2020]第180号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亚彬

                            检察官助理:谢兵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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