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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14〕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009年、2012年被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崇义县**镇**政府**服务中心,盗得尼康数码相机、佳能数码相机各1台及不锈钢保温杯等物品。后张某某将2台照相机销赃给杨某某,获赃款10元。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57元;

2、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在崇义县**宾馆内**酒楼(又名**酒楼),盗得被害人廖某某“软中华”香烟3包、“极品金圣”香烟6包、“红金赣”香烟7包、“红香喜”香烟7包、“芙蓉王”香烟7包及“四特金三两”白酒5瓶。后张某某将被盗物品销赃给上犹县**街一餐馆,获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8元。

3、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在崇义县**宾馆内**酒楼(又名**酒楼),盗得被害人廖某某章贡老酒1号1瓶、C10醇和章贡王酒2瓶、C8章贡王1瓶、加多宝2瓶及鱼干鸡翅等物品。当日将被盗物品销赃给杨某某,获赃款110元。经鉴定,被盗4瓶章贡酒价值人民币843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崇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学建

2014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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