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5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银燕物流园内盗得万某某南昌豪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卡斯特红酒三箱(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80元);同年7月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银燕物流园内盗得李某某大佳发物流的贝因美奶粉五箱(被盗时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8124元)、盗得曾某某三和快运的摩托车链条十箱(被盗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同年7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银燕物流园内盗得赵某某昌海物流的电动车电瓶四箱(因未提供品牌、型号无法估价)。
2020年7月10日23时30分,民警在本市西湖区云海路锦昇商务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人口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天网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共价值人民币16104元财物及四箱电动车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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