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小区**号楼**单**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阜宁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被害人贾某某家中做保洁时,看到卧室衣橱顶层有一只红色首饰盒,内有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张某某趁卧室无人,将首饰盒和黄金戒指放入自己的材料包中偷走,后藏匿于**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的一辆废旧摩托车后备箱内。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85.7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金戒指的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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