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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江市京口区**新村****(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早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江滨医院西侧大门附近,趁人不备推走他人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2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所窃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丽萍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11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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