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路**小区**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淮安市洪某区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8日13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洪某区华润苏果超市一楼正在装修的**店面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虎牌保险柜1个,价值人民币708元。
2.2019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洪某区**公司院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东南侧墙边的海尔牌空调内机1个,价值人民币70元。
3.2020年4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门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在门口的纸箱1个及箱内AI智能无极光全彩摄像机盒子2个、罗技牌IPTV高清网络摄像头1个、兵人牌音频网络摄像机6个、海康威视牌8口百兆交换机7个、海康威视牌8路双硬盘录像机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632元。
4.202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洪某**厂,趁无人之际,使用钢筋钳窃得厂内行车起重机上的电缆线8根,价值人民币261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第1、3、4起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洪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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