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涟水县涟城街道锦绣前程小区4号楼楼下,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徐某某停放在该处小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南京牌雨花石香烟2包、洋河牌M3白酒1瓶。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06元,白酒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以上被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任正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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