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张某某未能按时接受传唤,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该局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庄某某办理业务为借口,登录庄某某支付宝,通过庄某某支付宝花呗盗走1元、1999元、1995.42元、1500元、40.5元,3月18日及19日通过登录庄某某支付宝盗走庄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899元、500元,共计6934.9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盗窃钱款退还给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交易记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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