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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嘉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悦府地下车库**号车位,采用翻车窗等手法,从被害人蔡某某的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5元及“苹果”牌11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030元。

当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涉案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张某某、证人纪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7月22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嘉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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