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医疗器械厂机修工,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于扬州市广陵区**镇**集镇**小区**单元**室,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取刘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内的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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