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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建湖县**镇**路**号,住建湖县创业园公寓1单元204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建湖县汇文西路名人名城茶社楼下等其孙女放学期间,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名人名城茶社门口电动车前置储物箱内的华为P40 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华为p40 pro一部,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2.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0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某在建湖县汇杰中学东边农商行门口,看到附近有一辆电动车车斗里有部手机,后将手机拿走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建湖县汇文路太平路交叉路口名人名城楼下的电动车车斗子里手机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0月20日晚8点多,被告人张某某在建湖县汇杰初中对面农商行北边(即名人名城茶社门口),看见一辆小踏板电动车电源钥匙下面的车斗里有一部手机,后将手机拿走的事实。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盗窃手机的地点。

8.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 ,证明2020年10月20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华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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