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8日间,被告人张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多个纺织厂,乘他人不备,实施盗窃5起,共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闻某某、苗某某、曹某某、舒某某共计6部手机,上诉手机经评估合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闻某某、苗某某、曹某某已获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的纺织厂,乘他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该厂车间皮质沙发上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7Plus手机1部。
2.202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的纺织厂,乘他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该厂车间饮水机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oppoR17手机1部。
3.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常州市武某某**镇**村**纺织厂,乘他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闻某某放于该厂车间凳子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vivoX21iA手机1部。
4.2020年6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常州市武某某**镇**头**号的纺织厂,乘他人不备,窃得该厂车间内被害人苗某某oppoA57手机1部和被害人曹某某小米6X手机1部。
5.2020年5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常州市武某某**镇**工业园2号常州**纺织厂,乘他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舒某某放于该厂车间窗台上价值人民币100元oppoA57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苗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盗窃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0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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