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楼**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委蛇埭圩37号西侧平房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该房间塑料盆内的人民币70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被民警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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