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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2009年2月3日,因盗窃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至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小区赵某某家一楼客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客厅的一部手机和充电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65元,被盗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小区赵某某家一楼客厅,趁客厅无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手机(型号VIVOX30 5G,曜石色)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65元。

2.2020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小区赵某某家一楼客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客厅手机充电器一个(注:OPP0手机原装电源适配器,白色)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电器价值人民币1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盗窃的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15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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