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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客厅洛克篮球公园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篮球场东北角长凳上的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已3200元人民币出售。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7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和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3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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