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 ,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卫滨区**大道**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辛某某(已判处刑罚)经密谋后到武陟县朝阳二路东段武陟一中南门门口西边路边,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辛某某等人的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李志强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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