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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凤岗县**镇**路**号2018年6月28日曾因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正安县**镇**工业园区**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保安室与该公司保安孙某某闲聊,趁孙某某离开之机将其放在保安室办公桌上的一部华为牌NOVA7Se手机偷走。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宏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8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缪荣红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

3.案卷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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