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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7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榆次**滑雪场教练。2000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8 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中午13时许,流窜至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口村,看到被害人贾某某家中家门紧锁,遂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并从被害人某某某的衣柜中盗走40、50元左右的现金, 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钉及部分硬币,随后乘坐出租车至榆次万达商业广场,将被盗黄金首饰进行变卖,非法获利1833元,其余硬币被丢弃。2019年12月25日,张某某再次流窜至乌金山镇河口村,见被害人郑某某家大门紧锁,遂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行盗窃,在某某某内盗窃现金1900元以及一部OPPO手机,作案后准备离开时被发现,逃窜至榆次区九龙滑雪场上班处,后被榆次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OPPO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耳钉二个,总价为254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报案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及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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