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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1〕3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1181199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委**组**户。201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上城区福满家(全家便利店)延安路二店内,多次盗窃剃须刀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2.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剃须刀等物品。

同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红豆餐包一个。

同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鸡排蛋饺双拼饭等物品,随后张某某逃至便利店门外时被店员抓获并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在张某某处查获上述被盗物品(除红豆餐包外)。查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灵敏

                          二○二一年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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