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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某某某签订合同,由张某某租赁位于朝阳县***乡**村***组某某某所有的蔬菜大棚小区,租赁期为5年,2019年6月4日到期。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2020年2月24日张某某在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蔬菜大棚内的设施铁管、减速机等物品拆卸,据为已有,所盗物品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7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朝阳县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辉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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