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镇**路**号,现住阜康市**号**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阜康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被害人冉某手机过程中,在冉某不知情的情况私自登入冉某(1555930****)支付宝账户在信用借贷业务借呗中申请15000元,资金到账后未经受害人冉某的同意将15000自转入被告人张某某(1991500****)支付宝账户,并将盗窃赃款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掌握被害人冉某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通过修改冉某(1555930****)支付宝账户密码方式,私自登入(1555930****)支付宝账户在信用消费花呗中支取7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充值。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同样方式登入被害人冉某(1555930****)支付宝账户在余额宝支取440.8元、信用消费花呗支取2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充值。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金额合计244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244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超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2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