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住:平凉市泾川县**村**号,工作单位:无,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路**银行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90元)盗走,盗窃后张某某以该被盗电动车换购了一辆红色**牌电动车。
2020年11月12日,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街**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同时查获其换购的**牌电动车。案发后张某某向万某某赔偿损失,万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光盘叁张;
5.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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