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号。2010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路过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钢管厂一区28栋楼下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路边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20 PR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和一部银灰色华为P9 PLUS 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销赃,获款已耗用。

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钢管厂一区67栋附近被民警抓获。被盗的两部华为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354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