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号。2010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自行车路过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钢管厂一区28栋楼下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路边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20 PR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和一部银灰色华为P9 PLUS 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销赃,获款已耗用。
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钢管厂一区67栋附近被民警抓获。被盗的两部华为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354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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