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7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镇**村**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慈溪市横河镇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夫妇租房内,以打游戏为由从张某乙处取得陈某某的手机,秘密登录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套现转账人民币4 400元(以下币种同)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同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将该4 400元通过转账还入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同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以同样理由从张某乙处取得陈某某的手机,秘密登录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花呗套现转账4 4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未退还。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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