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Z28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怀宁县高河镇龙马大道与育儿路交叉路口南侧的旺鲜生超市购物结束,准备驾驶电动车离开时,发现其电动车右侧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前左侧储物盒内的一部华为荣耀30S手机,便将手机拿走,骑车离开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该手机上有多个未接来电,其未回拨电话及归还手机。后将手机带回家中,将手机内手机卡取出,重新装上手机卡,并交由自己小孩看电视使用。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怀宁县公安局从张某某住宅内查获被盗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返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观清
检察官助理:刘 节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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