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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开封市祥符区**镇**村**号。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因盗窃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市**小区**号楼**户,通过厨房窗户跳入被害人邢某某家中,盗窃宝马牌车钥匙一个。

2、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市**广场二楼李某某开的花千代烤鱼店,从窗户跳进店内,将收银台钱箱内的近40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S8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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