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4********,汉族,专科毕业,“**”按摩店店主,住开封市**大道**小区**期**号楼**单元(户籍地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按摩店内,趁被害人贾某某按摩时不备之机,使用被害人手机利用之前趁其不备掌握的贾某某手机解锁密码、支付宝支付密码,将被害人支付宝内9000元分5000元、4000元两次转入其之前用捡到的郭某某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将9000元全部取出消费。2020年1月1日,使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内26000元钱分10000元、8000元、8000元三次转入卡内,被告人张某某将26000元现金取走。
被告人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元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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