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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一社**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附近的**彩票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销赃给班某某,班某某将车改装后自己使用。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该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医院对面的“**餐馆”门前,将被害人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因推到**宾馆对面的小巷里打不响,便将车丢弃在巷子里。事后,被害人幸某某将该车寻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624元。

3、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附近的“**奶茶店”门前,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该车至今未能起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班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幸某某、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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