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超市一楼**鞋店试鞋时将卢某某放在鞋架上的一部银白色OPPO智能手机带走,其逛至超市二楼时发现误拿别人手机,但未归还给被害人,而是带回**镇**路**号租房并关机,后将手机内的两张SIM卡取出。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手机拿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路**手机店给店主陈某某解锁,陈某某提出手机需要寄往南宁市解锁,解锁费16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手机和自己的联系方式留下,并承诺待解锁成功后再支付解锁费。2020年9月16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镇**路**号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手机店扣押得到被盗手机。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费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娴园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审讯笔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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