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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居民身份号码452629196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乐业县同乐镇小吃街田家自建房一楼大厅,将被害人邵某某放置在桌上的OPPO FIND X智能手机(手机型号:OPPO FIND X,手机串号:867278042563910,冰铂蓝)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丰望

2020年9月7日

附 :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866****);

2.随文移送案件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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