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及现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过**美容店时看见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紫色OPPO7X手机,便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盗走。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大湾派出所投案并归还被害人邓某某的手机。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则曙
检察官助理:覃柳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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