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大道**侧门外路边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铮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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