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菜市场**号档口、**综合市场**档、**农贸市场**档,调换商家劳某某、冯某某、顾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先后盗得上述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2414元。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上述三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同年9月29日、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村**记**档、**档,趁无人之机,调换商家戴某某、魏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先后盗得上述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21170.89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手机等;
2.书证:到案经过、涉案收款二维码图片、监控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戴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张某某的供述;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 欣
检察官助理:翁若男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共九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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