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居委**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户外临时接驳点(**附近,海珠区**路**号灯柱旁),盗得一件装有Airpods Pro无线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快递。
201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址盗得一件装有iPhone11 Pro Max 25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95.67元)的快递。
2019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速运有限公司**分公司(海珠区**村**街**号之一)盗得一件装有2020中国庚子(鼠)年金质纪念币1枚(价值人民币88000元)的快递。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
2、 被害人郭某明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 勘验、检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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