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某、龙某某(两人均已判决)、“肥土”(另案处理)在阳春市境内先后实施了2起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308元。销赃后张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5日晚,张某某和吴某某、龙某某、“肥土”经商量后决定去偷轮胎,并联系谢某甲(已判决)去拉货。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驾乘一辆套牌面包车,谢某甲驾驶粤K07858号货柜车从吴川市前往阳春市。同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去到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石根村委会车站北路处时,发现了被害人谢某乙经营的**汽车轮胎经营部,遂叫谢某甲将货柜车停放在该轮胎经营部不远处的路边等候,然后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驾乘面包车去到该轮胎经营部处,吴某某从车上取来铁撬撬开了该轮胎经营部的铁闸门和木门,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将从该轮胎经营部内盗得的36条轮胎分二车转载至谢某甲的货柜车上,然后由谢某甲将轮胎运载回吴川市交给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等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36条轮胎共价值17476元。
2、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盗窃谢某乙的轮胎经营部的当天,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驾乘套牌面包车,继续从潭水镇往阳春市春城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同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去到阳春市春城河西莲平路段时,发现了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轮胎经营部,吴某某从车上取来铁撬撬开了该轮胎经营部的铁闸门,然后张某某、龙某某、“肥土”将该轮胎经营部内的11条轮胎搬上面包车,吴某某负责在车上堆放轮胎。装满车后,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肥土”驾乘面包车将盗得的轮胎运载回吴川市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的11条轮胎共价值23832元。
另查明,2013年1月3日,谢某乙收到吴某某家属和龙某某家属交来的吴某某、龙某某盗窃轮胎赔偿金和损坏铁闸门的赔偿金共40430元;何某某收到吴某某家属和龙某某家属交来的吴某某、龙某某盗窃轮胎赔偿金和损坏铁闸门的赔偿金共24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侦查实验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陆卷;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6、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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