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5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本区东环街左边村环村东路篮球场附近的停车场,拉开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台面包车车门,盗窃车内一个苹果被当场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本区番禺区南村镇金光大道北5街11号,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面包车车门,入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本区东环街左边村环村东路公园停车场,拉开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台海马牌小汽车车门,入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本区东环街左边村环路东路2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面包车车内财物,盗得人民币3.5元后被抓获,后被刑事拘留转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到本区榄塘村篮球场旁边的停车场,拉开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台奇瑞牌小车车门盗窃车内物品,盗得人民币现金100元,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前四宗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光盘4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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