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里乡**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9时,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平阳县海西镇滨海新区夜市26号猪肉摊,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放置于猪肉摊位上的手机1部,并带回住处,利用事先记下的手机解锁密码,以转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共人民币18850元,后将该手机丢弃于河中。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在平阳县海西镇万洋众创城D09-26栋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8850元及手机赔偿款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里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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