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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外卖配送员,安徽利辛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村**号(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集**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姚国贤、被害人汤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扳门把手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软中华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文化新村56幢甲单元楼道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欧派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1610元。

2.2020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怡沁园5-135号米乐家黄焖鸡米饭店铺内,采用扳门把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50元、软中华香烟1包、小蚁牌2K摄像头1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5元。

3.2020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春风西路1-2-22、23号佰兴面馆,采用扳门把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2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9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靳某某人民币50元、24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汤某某、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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