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夹江县**乡**村**组**号。2004年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镇报国路182 号附22号门市外,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放置在门市外货车上的华为牌P30手机一部,次日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华为牌P30手机被盗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02元。2020年9月22日,张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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