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魏县人,个体废品收购人员,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郭某甲(该二人均已判决)经事前通谋,自2018年12月以来,多次在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康周边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三人作案的方式为,由刘某某望风,郭某甲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附近等候接应,刘某、郭某甲得手后将窃取的电瓶转交张某某,并由张某某予以对赃物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郭某甲在本市综改区**园**门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
2、2019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郭某甲在本市综改区**园**门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车电瓶一块。
3、2018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郭某甲在本市综改区**园**门处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
4、2018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郭某甲在本市综改区**园**门处盗窃被害人成某某。
经查,上述丢失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均无法认定价值。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电瓶以每块100元(共计4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每块110元(共计440元)的价格卖出获利,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肆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