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苑**小区**室,户籍地长治市武乡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湾**苑**区**号楼,在为被害人廉某某办理ETC的过程中,得知被害人廉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卡号62220805020********)、支付密码、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并将被害人廉某某工商银行卡、身份证号绑定于自己微信名为“******”的微信上,后通过该微信向自己另一个“***”微信转账,盗刷被害人廉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650元(以下币种同)。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相同方式盗刷被害人廉某某银行卡内47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害人康某某因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的小姨路某某被行政拘留。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查看路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多次试验后得知被害人康某某的微信账号、微信登录及支付密码、手机开机密码等。后被告人张某某登录被害人康某某的微信,冒充被害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打工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的**面食店老板许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害人康某某的手机号、验证码的登录方式,登录被害人康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从被害人康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许某某支付宝转账,再由许某某通过微信向自己微信名为“******”转账的方式,盗刷被害人康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1041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张某某让许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0043********)套现后,再由许某某通过微信向自己微信名为“******”转账的方式,盗刷被害人康某某民生银行卡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害人康某某的微信向自己微信名为“******”转账1000元。11月12日至2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康某某支付宝、银行卡、微信等共计16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康某某、被害人廉某某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韶管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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