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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补充证据需要,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给刘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之机,窃取其银行卡中的钱款16000元,次日刘某某发现后将钱款追回。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给黄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之机,盗刷其美团信用额度12000元,2019年6月3日黄某某追回钱款3600元。

3、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给王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之机,窃取其银行卡中的钱款2680元。

4、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给王某某办理网络贷款之机,窃取其银行卡中的钱款2000元。

综上,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给他人办理网络贷款之机,窃取他人银行卡中的钱款共计3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致歉书等;2.证人证言:房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俊

刘玉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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